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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内部承包”模式一直是建设工程行业常用的、主要的经营模式。“内部承包”在实施过程中主要体现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责任书、工程目标责任书、工程绩效考核责任书等等形式,本文均统称“内部承包”。
“内部承包”模式有利于施工企业调动员工积极性、发挥人力资源最大价值,激发企业内部创造力和活力;有利于更高效、更优质的完成施工任务,对建筑施工企业和内部分支机构、员工有双向积极意义。但在实践当中,因建设工程行业普遍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大多数所谓的“内部承包”在司法裁判中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一旦内部承包合法性被否认,建筑施工企业除了面临无法按约定收取管理费用的风险外,更大的风险还在于在当下国家从上到下严厉打击建筑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联动的背景下,司法机构将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直接移送行政机关,而这些行为一旦被查证,将导致建筑施工企业面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一系列的行政处罚,这些处罚将直接影响建筑施工企业当下及今后的项目承接、甚至正常经营。因此,本文以期从理论和司法实践层面分析内部承包的认定要件,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承包”行为提供指引。
一
规范性文件对内部承包的规定
(一)规范性文件对国有性质企业内部承包的相关规定
目前可以检索到的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承包”最早的依据是1987年10月1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1987〕1806号),该规定目前依然有效。该规定第一条内容:“国营施工企业对国家实行上交所得税或上交利润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以及第二条内容:“施工企业内部可以根据承包工程的不同情况,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以调动基层施工单位的积极性。可组织混合工种的小分队或专业承包队,按单位工程进行承包,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也可以由现行的施工队进行集体承包,自负盈亏。不论采取哪种承包方式,都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关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从计划经济时期起,国营施工企业内部已经正式启动内部承包经营模式。
紧接着,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90年2月24日及2011年1月8日经历两次修订),该条例现行有效。该条例从宏观层面确认了承包经营的合法性,“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也就是说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符合该条例规定的情况下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这一大前提情况下,该条例第四十一条又进一步规定: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承包。这一次在条例里明确提出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模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69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全资子公司。
以上两规定为国营施工企业以及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全资子公司的国有性质企业实施内部承包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后期市场经济时期各类型企业实施内部承包奠定了基础。但以上两规定还停留在内部承包经营模式的提出,对如何实施内部承包并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二)规范性文件对各类型企业实施内部承包的相关规定
2014年1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的通知(建市施函【2014】163号),现行有效。《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用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属于转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建市施函【2014】163号文对该条款进行释义时,明确指出:合作、联营、内部个人承包等形式本身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均是施工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提升竞争力和企业效益的有效措施。但近些年来却产生了大量以合作、联营、内部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施工的违法情形。如何认定,关键在于:①承包人是否实际参与工程的组织施工与管理及合作、联营人是否以自身身份或联合体身份参与施工;②合作、联营人是否具有实施该工程的资质。两者必须全部满足才能被认定为合作、联营施工,而不是转包或挂靠。如果合作、联营方没有资质,或者是在项目上不是以其自身身份或联合体身份出现,仍然以承包人名义对外的,对合作、联营方应认定存在挂靠行为,对承包人应认定为转包。内部承包关键是看组成项目管理机构以及现场主要管理人员与施工单位之间有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社保关系,有没有统一的资产、财务关系等,如果没有这些关系,对施工单位可认定为转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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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司法裁判实践对内部承包的认定
(一) 各省市对内部承包认定的司法指导意见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问:如何认定内部承包?
答: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属于内部承包。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内部承包:
(一)合同的发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的;
(二)发包给个人的,发、承包人之间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
(三)承包人使用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资质、商标及企业名称等是履行职责行为,在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项目施工,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向建筑施工企业交纳承包合同保证金的;
(四)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管理人员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任免,调动和聘用的:
(五)承包人组织项目施工所需的人、财、物及资金,由建筑施工企业予以协调支持的;
(六)承包人在建筑施工企业统一管理和监督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经营利润进行分配的。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10月16日
问: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及其效力?
答: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承包的工程交由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经营管理,并就利用建筑施工企业特定的生产资料完成工程施工、相关经营管理权以及利润分配达成的约定。对企业职工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规定进行审查。对双方的约定是否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特征,根据前述内容进行审查。
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问:如何认定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行为?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发包人以内部承包人缺乏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
问: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
问:如何认定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行为?
答:建筑施工企业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以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判断是否为企业的在册职工应以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企业内部职工和下属分支机构不得单独主张工程款。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
问: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
我们认为,内部承包经营是一种生产经营的激励机制,合理使用好内部承包经营有利于增进企业员工的生产经营积极性、责任性,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水平的提升,如果将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概拒之诉讼之外,不利于促进内部承包经营制度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双方的权利得到救济。但是,在处理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时,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以及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原则,总体而言,应由承包人享有的权益应予充分保护,对企业要求承包人承担的义务明显不失当、责任过重的应予否定或调整。
8.《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2010)
问:如何区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挂靠与内部承包?
答:对于建设单位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是工程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该承包人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以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以上各地方对内部承包的司法指导意见可以看出,认定内部承包的实质性要件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内部承包人的身份属性,即内部承包人为建筑企业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项目经理,与建筑企业存在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二是建筑企业对内部承包人给予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的支持和管理,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三是内部承包仅是建筑企业与内部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建筑企业对外仍应按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分包合同、采购合同等承担相应责任。
(二) 各层级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对内部承包的认定
1.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吴积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2020)最高法民终655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积奎基于案涉《白山项目承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积奎承包案涉项目施工时,吴积奎系宁波建工的职工,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宁波建工对吴积奎的施工进行质量管理,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对吴积奎予以支持;吴积奎在宁波建工统一管理和监督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吴积奎与宁波建工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正确……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场合下,发包人享有获得承包人支付承包金(管理费)的权利,发包人负有将被承包标的物交由承包人占有并经营、管理和使用、收益的义务;承包人负有妥善保管被承包标的物,合法经营或者按照约定经营、使用标的物并向承包人支付承包金的义务,承包人对于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或者收益享有所有和支配的权利。
2.褚永良、舒承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2018)最高法民申4718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褚永良和华丰建设公司是内部承包还是挂靠关系的问题。褚永良二审时提交了华丰建设公司职务任免通知和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表彰通报,以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应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方面,承包人须为本单位人员,即为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2)经营投入方面,承包人以使用单位的财产为主,自己投入的财产仅占次要的地位;(3)企业管理方面,内部承包虽然是自主经营,但企业对其管理相对紧密。具体到本案,其一,褚永良与华丰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定,应以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等予以证实,任职通知及表彰通报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二,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褚永良不但需要按照工程决算审定价交纳5.5%的承包管理费,还需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结合上述两点,褚永良与华丰建设公司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并且华丰建设公司未按照《投资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宁波华丰保障房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投资主体,而是由褚永良借用华丰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故双方属挂靠关系,《内部承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3.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关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2020)川民再389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结算依据的问题。经查,2010年8月8日,案涉工程由三溪镇政府委托富康公司进行开发,后经四方协议确定由三溪镇政府委托华晶公司代建,故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三溪镇政府,承包人为华晶公司。华晶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杜关志建设,实质属于非法转包,杜关志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4.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米兰柏羽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20)川民终559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云建设公司与付波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付波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自行承担和解决本工程垫资承建的全部资金以及本工程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并约定由付波自行组建和配备项目班子及项目其它管理人员,说明广云建设公司并不进行投资也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工程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只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广云建设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部设立文件、项目管理人员由其任命并发放管理人员工资。结合付波直接与四川米兰美容外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张永强洽谈合同事宜以及以广云建设公司名义参与合同订立、履行和结算的事实,一审认定付波与广云建设公司之间不符合内部承包的构成要件,更符合借用资质的法律特征并无不当。虽然付波与广云建设公司从2007年开始就存在社保缴纳关系,系广云建设公司在册的项目经理,但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容看,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为以内部承包方式行借用广云建设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之实。二审中,广云建设公司提交了19份与材料供应商等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向材料供应商等支付了大量的款项,以此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投资,但该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以及实际施工方。结合证人李某和郑某的证言,一审法院对于付波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广云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付波为实际施工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天兵、罗龙伍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2018)川民再757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长江房产公司张家口二建司、罗龙伍、邓天兵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张家口二建司与长江房产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张家口二建司为枫墅小镇2幢、4幢、6幢、8幢、10幢、12幢、14幢、15幢及地下车库工程1幢、2幢的承包人和施工单位。但在该合同签订前,罗龙伍已在枫墅小镇建设项目施工,张家口二建司与长江房产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罗龙伍签订《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枫墅小镇2幢、4幢、6幢、8幢(多层)及3幢商业楼,10幢、12幢(高层)施工任务交给罗龙伍负责的项目部完成,该内部承包合同虽约定公司各职能部门对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且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指定的账户,但同时又约定项目部对工程的安全、质量、工期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负全部责任,及负责缴纳各级政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工商、税务、城建、招投标及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证件的费用、支付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工资、承担对外一切经济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龙伍与张家口二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财务管理关系,因此,罗龙伍与张家口二建司名为内部承包,实际是罗龙伍个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仅借用张家口二建司资质承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罗龙伍缴纳的“养老金”实为借用资质的费用。……因罗龙伍、邓天兵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涉案《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6.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18)川民终1274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核工业建设公司在发包方兴城投资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胡善福签订《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胡善福,核工业建设公司与胡善福的建设分包关系应为无效。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胡善福关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7.胡传宝、成都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2021)川01民终23292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胡传宝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虽其在承接案涉工程期间与紫苹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紫苹果公司并未就该项目向胡传宝提供一定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的支持,亦未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故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构成要素。并且,紫苹果公司仅在此后收取固定比例的费用,而未参与工程具体施工。故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实属转包协议,且该《承包经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禁止工程转包的规定而无效。
8.余炼、杜鹏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2021)川01民终163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升隆公司与余炼、杜鹏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但该合同约定由余炼、杜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了上缴管理费和税金外,工程项目的所有收益和债权均归余炼、杜鹏,工程项目的亏损以及形成的一切债务与升隆公司无关;余炼、杜鹏与升隆公司之间没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同时结合该合同的其他约定,余炼、杜鹏施工班组的管理人员也不是升隆公司所聘用,故双方不属于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升隆公司将承接的案涉工程全部交由余炼、杜鹏完成施工,升隆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和代缴税金,但余炼、杜鹏并非以独立的主体完成项目施工,而是以升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双方不属于违法转包关系,而属于借用资质即挂靠关系。
由于本文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四川地区内部承包行为,故在案例检索时,特限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是中级人民法院这三个层级法院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判例。从以上判例显示的法院裁判理由中可以看出:尽管国家层面、各省市人民法院对内部承包行为认定有一定的指导意见,但在司法审判中人民法院除了依照这些指导意见外,进行形式审查外还更注重实质性审查。即便内部承包形式上符合实质要件的标准,如内部承包人已经是建筑施工企业员工,人民法院还会进一步审查项目部的其他管理人员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管理关系、工资由谁发放。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判趋势上在对内部承包实质性要件进行延展性审查,从整个项目的各个方面、突破各省市指导意见限定的范围来确定建筑企业是否为项目提供了资金、技术、设备、人力支持,是否对项目安全、质量、工期负责等等,最终确认建筑企业仅仅是收取管理费,还是实质参与了项目管理。一旦人民法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或实施的内部承包行为不符合内部承包实质性要件要求,人民法院就会将内部承包认定为挂靠、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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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内部承包的认定规则
从以上规范性文件、各省市法院审判指导意见、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对内部承包进行认定:
(一)内部承包人及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应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
内部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由建筑施工企业购买社保、发放工资、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如任职、调动、派遣等)。除此之外,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其他管理人员是指招投标时报送的人员或为履行施工合同向发包人报送的管理人员,这些人员也应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由建筑施工企业购买社保、发放工资、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如任职、调动、派遣等)。
此外,笔者在检索案例过程中,发现部分沿海地区法院已经在以内部承包人是否为在册项目经理来评判建筑施工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行为是违法行为还是内部承包行为;结合四川省高院发布的审判指导意见,仅从文义理解出发,内部承包人限定在分支机构及在册项目经理的范围。因此今后建筑施工企业在确定内部承包承包人时,不能仅以其否为建筑施工企业员工为唯一认定标准,还应根据各地方的审判实践对承包人是否应为项目经理引起重视。
(二)建筑施工企业对内部承包工程项目安全、质量、工期等事项进行管理
首先,内部承包文书上不能体现为内部承包人自行承担工程项目安全、质量、工期等责任。内部承包文书应体现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项目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
其次,建议建筑施工企业全程参与工程项目承接前、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履行、竣工验收以及工程质保期内的工作联系、沟通协调、管理及监督工作,并留存好过程中的往来函件、工程资料以及相关会议纪要等资料。
(三)建筑施工企业对内部承包工程项目资金统一管理
内部承包文书中应避免出现内部承包人“自筹资金”“完全自负盈亏”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可以看出,内部承包“经营投入方面,承包人以使用单位的财产为主,自己投入的财产仅占次要的地位”。
内部承包人在建筑施工企业统一管理和监督下独立核算,建筑施工企业对项目账户、支付设备统一保管和使用,对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内部承包人投入的资金进行统一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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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内部承包来源于行业发展需求及内部承包特性与建筑行业特性的高度契合性。从1987年国营施工企业率先正式提出内部承包至今,各省市人民法院陆续对内部承包制定审判指导意见,可以看出内部承包从未被行业摒弃,反而随着其普遍在建筑施工行业的适用,在司法审判实践层面逐渐明确认定了内部承包的构成要件。通过检索历年从最高人民法院到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我们不难发现人民法院在审查内部承包时,逐渐从形式审查转变向实质审查,逐渐从仅审查内部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转变向审查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实际实施管理的深层次审查。因此在当下对内部承包审查标准越来越高的背景下,继续按照过去建筑施工企业只收管理费,几乎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内部承包人完全自负盈亏的粗放式内部承包模式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下必然难以被有效认定。如何规范内部承包的实施,如何有效的做好内部承包的管理与风险防控,降低建筑施工企业经营风险,提高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效益,是建筑施工企业在发展、转型过程中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仅以本文为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内部承包提供参考意见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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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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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伟 律师
盈科成都高级合伙人
盈科成都监事会副主任
盈科成都企业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法律事务部主任
专业领域: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风险与合规、建设工程法律事务、公司常年顾问法律事务、生物医药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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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熙 律师
盈科成都企业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专业领域:重大民商事争议、建设工程法律事务、公司股权及治理法律事务。
编/辑/ 吕彦蓉
责/编/ 杨,婷
审/核/ 谢丝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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